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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日期:2021-08-14 15:14:20 点击量:1633 作者:管理员

 **条  为有效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加强对我省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全省执行联单制度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城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联单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须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二)危险废物运输单位的资质证明及运输合同;

    (三)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所签订的意向合同。

    第五条   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省内各设区城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城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批准后,按要求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转移三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在我省各设区城市辖区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单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各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就跨市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填写《危险废物转移登记月报表》,就辖区内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填写《危险废物转移登记年报表》,并分别于次月十五日前和次年一月底前报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省内向外省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征得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从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领取联单。

    (二)从外省转移危险废物进入省内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联单:

    (一)合同所列的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

    (二)待转移的危险废物在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中有多类危险废物时,每一类别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

    第十条  联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环保局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联、第二联副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危险废物移出者,联单**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接受单位在验收时,发现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或成份与联单填写不相符的,可以拒运或拒收,并应立即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单位拒收由运输单位送交的危险废物时,有责任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识别标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并向收运人员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性质、安全运输注意事项及发生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技术规范要求、设有明显的警告标识,并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

    (二)装运危险废物时,应检查其包装及所附标签、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装运的技术规范要求装载;

    (三)应将承运的危险废物按照合同要求运达接受单位,不得擅自转运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倾倒。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合同要求接受危险废物;

    (二)按规定做好接受记录。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转移执行联单制度的特别规定:

    (一)本省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交由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转移由处置单位向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转移计划经审查批准后,日常医疗废物交接采用简化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交接双方按要求如实填写后各自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

    每车、每次运送的医疗废物采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一车一卡,双方交接时按要求填写后由处置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三)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并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报当地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填写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的年报表,并于次年一月份前报当地设区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处置单位或运送方式出现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前十五日重新报批转移计划。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施行。